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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27 05:19:30 编辑:

“农民法官”渎职无罪震动司法界

“农民法官”渎职无罪震动司法界

禹城市委书记张安民介绍

“政府临时工”是一个没有国家公务员“身份”,却在行使国家权力的特殊群体。近年来,该群体中个别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渎职行为时有发生,但由于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身份证”,检察机关难究其渎职。今年元旦前夕,全国人大通过“渎职罪主体”新的司法解释,这类特殊群体渎职犯罪再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日前,南京市检方开始对“政府临时工”进行普查。

“农民法官”渎职无罪

2001年1月16日,农民出身的南京某县法院临时工郑秀华因没有公务员身份,在一起涉嫌枉法裁判案中被一审判决无罪。在全国司法界引起一片哗然。45岁的郑秀华原是一村民,1992年,被县法院城关法庭聘为临时工,并自1993年起被安排参与办理简易民事案件。2000年11月17日,因受害人举报,县检察院以郑秀华涉嫌枉法裁判罪,向县法院提起公诉。2001年,县法院以郑秀华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7、 当活塞超越行程(约20mm)神农架蒿”,不符合渎职犯罪主体为由,判决郑秀华无罪。鉴于检、法两家对这起案件存在极大分歧,2002年4月9日,有关检察机关专门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了《关于“人民法院临侧花木蓝时工能否构成枉法裁判罪主体”问题的请示》。

在调查中发现,虽然“郑秀华现象”只属个别。像郑秀华这样的“政府临时工”在实施行政管理职权有渎职行为时,由于他们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即不属渎职犯罪主体,难以追究其刑事。而对这类人员的渎职行为,一般聘用单位都是以罚款或开除等方式进行内部处理。如犯罪嫌疑人蒋伟(化名)为帮无业四川列当亲戚骗取养老保险费。便将这些亲戚的名单列在某公司员工工资名录内,并找到从事养老保险登记工作的临时聘用人员王某,让王某将这些名单列入电脑中,没有经验的王某依话照做,使国家蒙受几十万元损失,有关司法机关在调查此案时,欲追究王某的玩忽职守安康罪,无奈因王“身份”不够,只能做内部处理。闻讯后,一些司法人士立冻后抗压强度,MPa平均值不小于即站出来表示,如果仅因为主体不符合,就不能按渎职罪追究其刑事,那么国家司法则出现真空,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在百姓中也会大打折扣。这显然有悖立法原意。

200万无“身份”者

关于渎职罪主体“身份”认定方面,司法理论界与实践界近年来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有法律界人士表示,随着国家机关职能的调整和细化,目前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问题普遍存在,如林业、银行中工作人员,他们有时行使国家管理职责,有时进行正常的企业经营活动,如果仅以“身份论”来判断,这些人员渎职犯罪认定无疑使法律出现真空。

据了解,当前事业单位所属或使用事业编制、合同聘用编制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现象普遍存在。经有关部门统计,前几年,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使用非事业编制人员达500多万人,近几年,虽经机构改革,精简人员,人数仍有200多万。“身份论”无疑将这200多万非公务员身份的“政府临时工”排斥在外,如此大的法律漏洞让人惊叹。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陈国庆曾公开表示:“‘身份论’使得法律对那些正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而非公务员编制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查处困难,甚至无法追究。”

在调查中发现,“身份论”的渎职犯罪主体认定,让检察机关在办理渎职案中“战果不佳”。2002年,南京市检察机关仅办理渎职犯罪案15件,一些“政府临时工”人数较多的郊县检察院甚至几年都没有办理1起渎职案。一位郊县检察院专门负责渎职侵权案查处的检察官向表示,几年没办一起案,写总结都难下笔。

高检、高法4次批复

在调查中,发现,从1997年至今,最高人民检察院共计接到全国各省级检察机关有关“政府临时工”渎职犯罪案请示好几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中为使刑法得以正确执行,一年中先后多次对有关“政府临时工”渎职犯罪个案请示报告作出批复或司法解释。如2000年9月19日司法解释[2000]28号《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高检发研字[2000]20号《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31日高检发研字[2000]23号《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问题的批复》、2001年1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通过并公布的《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

虽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密集地对“政府临时工”一类渎职罪作出司法批复、司法解释,在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实属不多见,但仍有法律界人员对此提出异议。他们表示,这些批复都是针对某一类“政府临时工”或某一个案件而发,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因为渎职类犯罪涉及的罪名达30余个,大多是依据职责内容不同而分列成各种罪,由个案引发的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其他罪种,这样的局限性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渎职犯罪的严厉查处。“职能论”浮出水面因为渎职犯罪主体的不确定性,司法理论界针对“身份论”,又出现了“公务论”、“职能论”。“公务论”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行使权力、从事公务,只要行为是依照法律进行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职能活动,不管什么身份的人,他就可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能论”则认为,只要在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无论其是否具有正式干部身份,都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临时工”纳入“渎职主体”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解释》首次将我国《刑法》中有关渎职罪犯罪主体的范围扩大,明确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新解释”通过不久,包括南京在内的全国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纷纷对所辖范围的“政府临时工”进行普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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